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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某某人民医院(沈阳市沈河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系邹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汉族,系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影,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满族,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金玉凤,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影,被上诉人沈河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金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18点,孕妇霍某某因生育分娩住进某某某院。当天晚上21时,经沈河二院妇产科手术,霍某某剖腹生产邹某。两个小时以后,值班护士用大号注射器第三次给邹某喂水造成其窒息、在转院途中邹某鼻子、嘴部流血。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肺出血,当时病情十分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生命危险。邹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新生儿科高危病房住院19天,经全力抢救,邹某脱离生活危险,转入普通病房。邹某父母一直坚持给孩子治疗。后经北京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因为严重窒息,邹某落下了婴儿大脑损伤的严重后果。邹某现在已经五岁,但却总是出现大小便失禁、看不住的时候就自己吃自己的大便,打人、咬人,自残等举动。某某某院的医疗行为造成邹某重度障碍严重后果,导致其无法生活自理��为了生存,需要终身护理。沈河二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造成本次医疗事故使得邹某人身遭受重大损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某院给付邹某医疗费103613.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04613.3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为康复支出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2、某某某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X年X月X日下午,产妇霍某某在沈河二院住院分娩,于当日X份左右生产一名男婴(原告),一切体征正常,新生儿当日21:23份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口唇及四肢发绀,立即吸氧后症状得到缓解,当日22:10份试撤离吸氧,呼吸急促、口促发绀;于是继续吸氧,面色转红润。2009年4月21日1:10份试喂几滴糖水后出现呛咳,发绀,立即扣背,加大吸氧量好转,面��红润,立即拨打120转院,2009年4月21日1:36分120接诊新生儿转出,转医大二院。转院后治疗不详。新生儿的父母多次来院,因新生儿出现窒息发生争议。某某某院在此次治疗过程中完全按照诊疗规程操作,并无任何过失。但为了维护医院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与邹某父母于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某院一次性补充给邹某人民币14万元,至此双方争议即告终结,邹某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现邹某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诉讼时效的规定,恳请裁判驳回其全部诉求。原审法院查明:邹某(曾用名邹某)于X年X月X日X时X分在某某某院出生,出生时生命体征良好。邹某于21:23分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口唇及四肢发绀,立即吸氧后症状得到缓解,当日22:10份试撤离吸氧,呼吸急促、口促发绀;于是继续吸氧,面色转红润。X年X月X日1:10分试喂几滴糖水后出现呛咳,发绀,立即扣背,加大吸氧量好转,面色红润,立即拨打120转院,转医大二院进行抢救治疗。之后,邹某又到沈阳市儿童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第六医院诊治。2010年3月10日,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与某某某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某院给邹某14万元补偿款,某某某院按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之间的争议即告终结,邹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某某某院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协议签订后,沈河二院将14万元补偿款支付给邹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的,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受《协议书》中条款的约束。并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补偿金14万元支付给原告,依照约定“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此争议即告终结”,故原、被告之间争议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宣判后,邹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生后生命体征良好,未出现任何不良反应,被上诉人病历书写不实,上诉人出现窒息是被上诉人处的护士用注射器给上诉人喂水不当造成。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签订协议时,尚不能���定上诉人的身体损害程度,该补偿数额仅仅针对协议签订前的治疗费的补偿,该协议显失公平。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为焦点,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某某某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及复诊记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产后窒息目前发育迟缓。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诊断结果为语言发育落后、智力低下,不能证明该病情为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造成,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义务。本案纠纷中,上诉人虽主张其病情是由被上诉人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全部医疗病历,上诉人虽认为病历书写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上诉人于X年X月X日出生,当日出现病症,并经转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又继续治疗。而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距上诉人出生已近一年,当事人对上诉人的病情应属明知,此情形下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因此纠纷的补偿款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