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淑敏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85号原告刘淑敏,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地坛医院护师。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8217-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赵昭、人民陪审员徐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淑敏诉称:2004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灰色起亚轿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贷款8304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还清贷款,但被告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注销京×××号车辆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刘淑敏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83040元。2之后,世纪永泰公司(甲方)与刘淑敏(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淑敏通过世纪永泰公司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乙方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向刘淑敏发放贷款,刘淑敏支付了购车款。后刘淑敏与世纪永泰公司办理了京×××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2009年2月6日,刘淑敏还清了全部借款,世纪永泰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故刘淑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敏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淑敏与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现刘淑敏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世纪永泰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刘淑敏请求判令世纪永泰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