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南铁钢与戚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铁钢,戚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南铁钢。委托代理人:陈惠,系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百平。原告南铁钢与被告戚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铁钢及委托代理人陈惠、被告戚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铁钢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干工程急需款向我借4.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百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是公司性质、因为做工程产生的债务纠纷。不是我个人发生的借款。原告给公司提供设计图,公司没有付清设计费,��个人给他打了4万元的条,当时约定,等工程款结算后再支付。5000元借款我承认,等我有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戚百平向原告南铁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戚百平:身份证号:210222197407282813欠南铁钢肆万元正(40.000)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戚百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中的4万元款项,其中3万元是设计费,1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被告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结算时即2014年1月25日还款。另查,2013年12月25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设计费3万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信。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还款期是约定在工程结算后,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时,书面约定还款期是2014年1月25日前,即被告所述的工程结算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诉称“5000元借款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属实。因被告未按期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4万元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3万元设计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4万元债务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铁钢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50元,原告南铁钢已预付,均由被告戚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