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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石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生育女孩石某甲。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孩子之后的成长不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群乐街48号3单元103室。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于2011年2月11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女孩石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会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审慎对待婚姻。关于原告的离婚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