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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良卫与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卫,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陈良卫,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代忠,男。原告陈良卫与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卫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凌代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卫诉称,原告与其配偶李春燕原在“刚泰集团”下属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被告拍卖取得位于本区大团镇园中路X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园中路厂房”)。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良正(原告之兄、“刚泰集团”股东之一)将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负责园中路厂房的后勤。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正式入职,当时约定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下同)。入职一段时间后,被告会计将盖好印章的劳动合同拿来,原告签字并抄写了前面的日期。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由被告派人将现金拿至园中路厂房签字发放。后被告由“刚泰集团”接管,原告及其他几个保安则至“刚泰集团”处签字领取,现原告已领取2013年1月至3月、5月的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尚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强制搬离。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54,000元。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陈良正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不再担任。被告2012年3月8日拍卖取得园中路厂房,于2012年8月付清全款后才接收该厂房,原告不可能于2012年3月7日即搬入该厂房。陈良正与被告另一股东上海天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投资公司”)发生股权纠纷后,安排原告及李春燕强占该厂房。现不能确定强占的起始日期。强占后,被告多次要求搬出,均遭拒绝,后经交涉,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搬走。被告未在该厂房处开展经营,亦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所持劳动合同加盖的并非被告印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园中路厂房处工作,负责后勤。原告平日吃住在该厂房,最后于2015年1月10日前后搬离。原告月工资4,500元,被告已付2012年4月至11月、2013年1月至3月和5月的工资。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于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4,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4,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合计54,000元。后原告就该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在指定期限内另行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处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原始财务账册。另查明,被告原为设立于2011年10月9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良正。2012年3月8日,被告拍卖取得总建筑面积37,485平方米的园中路厂房。2012年7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陈良正、天健投资公司,陈良正仍任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陈良正与天健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陈良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3月下旬,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良正变更为储英。又查明,原告与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有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吊机工。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该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调查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所载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为园区保安、工资为4,500元等,落款处盖有“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签有“陈良卫”、“2012年4月3日”字样)、申请陈良正出庭作证(陈作证称,其于2014年4月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经“刚泰集团”董事长同意,其将原告从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来看管园中路厂房;当时谈好工资4,500元/月,实际由被告直接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天健投资公司作为“刚泰集团”的子公司,成为被告大股东后,被告财务账册于2012年12月移交给“刚泰集团”,遂由“刚泰集团”直接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实际上仅发放部分月份;2013年上半年,其为原告补签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盖好印章后派人拿至园中路厂房由原告签字;被告注册时刻制过一枚印章,2013年登报注销后补刻一枚印章,但未备案,后为规范起见,又刻第三枚印章并作了备案;前两枚印章现在“刚泰集团”处,其持有第三枚印章,原告劳动合同加盖的即是该枚印章等)。被告对劳动合同及陈良正证言均不认可,称所盖印章为陈良正私刻,证人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等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后从被告所有的涉案园中路厂房处搬离,之前长期吃住在该厂房处。其一,关于原告搬至该厂房的起始日期,原告称于2012年3月7日搬入,系经陈良正安排由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调至该厂房处作后勤。根据现有证据,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该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被告未向法庭明确原告具体的搬入日期;虽称原告系陈良正与天健投资公司产生股权纠纷后,由陈良正安排强占园中路厂房,但被告于2012年3月拍卖取得涉案园中路厂房,陈良正于2012年7月将被告部分股权转让给天健投资公司,至少在该时点陈良正尚未与天健投资公司发生纠纷。综上,结合原告申请仲裁时对入职日期的陈述,本院部分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搬入。其二,关于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称系劳动关系,并已签字领取部分月份的工资。被告称原告系经陈良正安排而强占园中路厂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处原始财务账册,以供法庭核实是否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虽然陈良正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等所作陈述不相一致,陈良正亦陈述刻制有多枚印章,但陈良正于2014年3月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股东,其安排原告负责园中路厂房后勤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被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工资标准、已付工资月份的主张,认定被告仍应补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4,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4,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45,000元,合计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卫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合计5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