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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堂珍,刘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高行初字第4号原告: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组织机构代码06738043-1。法定代表人:于浩,经理。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袁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丰,该局社保处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堂珍,女,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刘新奎之妻。第三人:刘鹏波,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系刘新奎之子。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区人社局(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确认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刘新奎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维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同日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新奎所受伤害视同因工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新奎身份证复印件,刘新奎、赵堂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堂珍与刘新奎系夫妻关系,赵堂珍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赵堂珍于2013年12月23日递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堂珍因丈夫刘新奎于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在张村镇长江街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对赵堂安、周基永、刘建超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三份及证明一份,对赵堂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新奎发病及救治的事实经过;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登记注册,被告对其与职工之间的工伤案件有管辖权;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要求赵堂珍就刘新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充证据;6、(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71)号裁决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新奎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7、威高人社举字(2014)01、14、2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及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后果,并要求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限期举证;8、原告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因其与刘新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再行处理;9、威海市张村医院的门诊病例、威海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推断书,证明刘新奎于2013年5月15日因脑出血救治无效死亡;10、于浩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报告一份,证明其陈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并同意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11、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及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诉称,刘新奎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其本人对此疾病是明知的,但刘新奎从未告知原告,没有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反而继续要求维修路边石,其对死亡有主观过错。被告没有查清该事实,认定刘新奎视同工伤不合理。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刘新奎自2009年2月就在原告处工作,从未患过脑出血,脑出血都是突发性的,任何人均无法预料,刘新奎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新奎视同因工死亡,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刘新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第三人赵堂珍作为刘新奎妻子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赵堂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过事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刘新奎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维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被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浩和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3日,刘新奎之妻赵堂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材料,同日,被告要求赵堂珍补正刘新奎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71号裁决,认定刘新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27日,被告对证人赵堂安进行了调查。2014年6月19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称,刘新奎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张村镇长江街维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同意按工伤程序处理,但没有提交刘新奎非因工死亡的证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赵堂珍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刘新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视同工伤情形之一,刘新奎之死亡符合该情形,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刘新奎存在主观过错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赵堂珍申请后,经过事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刘新奎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万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