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红枫亚泰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上海红枫亚泰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OUZHENGKUAN。委托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舸。原告上海红枫亚泰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因硬件调整,短期不能正常运营,为照料其已经签约的客户,将已经签约的客户推荐给原告,原告接受这些客户并与之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被告在合同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原客户已经预付的定金费用通过公司账户如数打款给原告,完成该笔签约的推荐。但是原告与被告的推荐客户签约后,被告尚有4位客户的预付定金费用没有给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3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74,000元(以下币种同),因其资金困难计划从之后一个月起每月底支付3万元,共计6个月,并附客户名单。之后被告也按照其《还款计划》分别于4月30日、5月30日各支付3万元,现尚欠114,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4,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月子会所项目硬件调整,短时间不能正常运营,为照料好甲方已签约客户,甲方将已签约客户主动推荐给乙方,并搭建消费者与乙方入住签约;甲方有义务将已签约客户名册自签约起在5天内移交给乙方,并解除消费预定合同,将消费者推荐给乙方,由乙方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甲方推荐的已签约客户与乙方达成合同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事先在甲方预付的定金费用,通过公司对公司账户如数打款给予乙方,完成该笔签约推荐;等等。原告分别与被告推荐的客户李某、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尹某某等签订了《产后康复中心服务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截至今天共计欠款174,000元,由于资金方面目前存在困难,故计划从下月起每月底前支付3万(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2.4万),共计6个月。同年4月30日、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汇付3万元,共计支付6万元合同款,余款114,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产后康复中心服务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护理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枫亚泰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