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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鉴明与吴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鉴明,吴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陈鉴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惠晶,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鉴明诉被告吴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鉴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吴惠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晶偿还原告陈鉴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惠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吴惠晶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鉴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鉴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因创业向陈鉴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款人:吴惠晶,2014年8月6日”。事后,被告吴惠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鉴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吴惠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鉴明与被告吴惠晶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惠晶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鉴明可随时催告被告吴惠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吴惠晶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陈鉴明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晶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惠晶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陈鉴明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鉴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吴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