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戊,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述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3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4月份通许县开展社会抚养费依法征收专项活动,通许县朱砂镇李寨村收取社会抚养费120000元,朱砂镇政府返还该村社会抚养费4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杨某某将其中的44700元私分,每人分得7450元,剩余的3300元用于支付该村专项活动开支。2011年11月份6名被告人均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涉案款项属于集体资金,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通许县开展社会抚养费依法征收专项活动,通许县朱砂镇李寨村收取社会抚养费120000元,朱砂镇政府返还该村社会抚养费4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杨某某将其中的44700元私分,每人分得7450元,剩余的3300元用于支付该村专项活动开支。2011年11月份6名被告人均全部退赃。六被告人于2015年1月16日到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费票据、任职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六名被告人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主体身份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社会抚养费应及时上缴县财政专户,属公共财物的范围,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