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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厚街伟百宝鞋材商行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伟百宝鞋材商行,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东莞市厚街伟百宝鞋材商行。经营者梁耀辉。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伟百宝鞋材商行(以下简称“伟百宝商行”)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百宝商行的经营者梁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强、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百宝商行诉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66625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生港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新生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对原告伟百宝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伟百宝鞋材商行支付货款41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4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