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雷永红与熊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红,熊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雷永红。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先平。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永红与被告熊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红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枝江方向沿中孚化工河边公路往汉宜路行驶,行驶至中孚化工厂出渣间门口,与原告相挂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共10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31.82元。被告熊先平辩称,1、原告的受伤时间有待核实;2、原告的赔偿费用标准适用错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已经赔偿了14000元,原告徐漫劳务服务部也赔偿了17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7时40分,被告熊先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枝江方向沿中孚化工河边公路往汉宜路行驶,行驶至中孚化工厂出渣间门口,与在鸦鹊岭中孚化工厂做清洁工的原告相挂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先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永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到鸦鹊岭镇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9元,该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骨折?。治疗意见为:1、颈椎外固定;2、建议转上级医院。2014年7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出院后转入夷陵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122.2元,出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2、脑梗塞;3、Ⅰ级脑外伤;4、酒精戒断综合症;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7月30日下午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893.34元。出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2、C5,C6,C7椎体骨折,颈椎不稳;3、脑梗塞;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2个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除支具,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门诊定期内科复查;2、全休叁月,周三上午骨科专家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复查花去721.55元,总共花去医药费28256.09元。原告雷永红的伤于2014年11月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永红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雷永红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雷永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先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983元,庭审后,原告雷永红撤回对被告熊先平的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雷永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先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831.82元,其中医疗费282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29822.4元、护理费8219.99元、误工费343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雷永红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1997年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惠民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先平已向原告雷永红赔偿14000元。被告熊先平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夷陵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07时40分,原告雷永红与被告熊先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后倒地,造成原告雷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雷永红负次要责任,被告熊先平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因原告在路边作业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被告熊先平未仔细观察路面行人状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雷永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被告熊先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雷永红的医疗费28256.09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赔偿范围,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永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则原告雷永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825元(15元/天×55天)。原告雷永红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雷永红系农业户口,鸦鹊岭镇梅林村亦属农村居住村,另外原告雷永红也不属于正常劳动力,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12年×10%)。原告雷永红的护理费8219.99元有鉴定报告、护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永红的误工费3433.33元有医嘱全休叁月、徐漫劳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永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据实认定500元。原告雷永红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本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先平辩称原告雷永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待核实,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熊先平认为徐漫劳务服务部赔偿原告雷永红的17000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扣减,因其属于原告与徐漫劳务服务部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永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57503.21元。因被告熊先平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熊先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永红的损失为35172.12元,尚余22331.09元由被告熊先平赔偿70%,即15631.76元,则被告熊先平共应赔偿原告雷永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803.88元,扣减被告熊先平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熊先平还应赔偿原告雷永红各项经济损失3680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先平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03.88元。二、驳回原告雷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先平承担105元,原告雷永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