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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陆月全与陈付国、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全,陈付国,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三明,曾淑书,郑高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陆月全,,东方梦鸥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付国,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20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徐三明,执行董事。被告徐三明,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淑书。被告郑高红。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陆月全因与被告陈付国、被告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星房地产公司)、被告徐三明、曾淑书、郑高红确认合同效力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告送达后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山、郭莹辉,被告影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徐三明、曾淑书、郑高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陆月全诉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与陈付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付国把从影星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三明·汇金广场”项目第一层A1部位(即现在的黄石大道209号磁湖影视文化中心综合楼一层1-12铺)的门面房屋转让给其。后由于陈付国违约不交付该门面,其诉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其发现影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10日配合陈付国办理《合同备案申请书》和出具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重新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并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以明显低价抵债给影星房地产公司。由于影星房地产公司明知陈付国已将该门面房卖给了其,明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低价抵偿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该行为系与陈付国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请求判决确认陈付国与影星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判令陈付国与影星房地产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已生效的(2013)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诉讼中,又以影星房地产公司系徐三明、曾淑书、郑高红3股东虚假出资设立,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告与影星房地产公司一起承担责任。陆月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陆月全与陈付国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平面图》及本院查询房屋产权的《介绍信》和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陈付国已将黄石大道209号一层1-12铺以6.5万元/M2卖给其;但其于2013年2月7日发现该房已登记在湖北劲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因陈付国违约,已造成其损失1056.4027万元。第二组证据:《撤销合同备案申请书》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表》、陈付国与影星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邓国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笔录、《承诺书》。用于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明知陈付国已将黄石大道209号一层1-12铺门面卖给了其,但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低价收回该房产,损害了其利益。第三组证据:查询影星房地产公司企业电子档案的清单及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庭审中,陆月全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当庭证实陆月全与陈付国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是由共同代表陈付国和影星房地产公司的邓国明律师起草,系在徐三明办公室签订,徐三明已看过该合同。陈付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影星房地产公司辩称:1、因陈付国差欠其7300余万元,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原价2.9万元/M2将陈付国所购部分房屋退回冲抵债务。故其与陈付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正当性;2、其与陈付国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陈付国已与陆月全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能认为是与陈付国串通损害陆月全利益;3、陆月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但仍与陈付国达成《房屋转让合同》,证明陆月全主观上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恶意。故其也可以不顾及陆月全的利益而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由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所以,其与陈付国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4、其与陈付国约定房屋按2.9万元/M2抵债,与陆月全与陈付国约定的6.5万元/M2转让部分房屋因房屋总面积不同、方位好坏等原因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由此得出2.9万元/M2抵债明显低价。况且,该抵债价格系其与陈付国早在2008年签订购房合同时即已约定;若加上其在执行时减免陈付国2700万元的债务,则实际房屋单价为4.45万元/M2;另外,其也是以2.9万元/M2出售他人,也证明抵债价格合理。综上,其将该房屋与陈付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抵债价格合理,以房抵债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主观上不存在与陈付国恶意串通损害陆月全利益的行为。另外,陆月全与陈付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属于妨害执行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陆月全的诉讼请求。影星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其与陈付国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相关支付凭证、借条等。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早已约定以房抵债时按2.9万元/M2折算。第二组证据:其起诉陈付国的民事诉状、本院(2011)黄立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黄执字第58号和第58-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其与陈付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于陆月全与陈付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也早已约定了以房冲抵债务。第三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1)黄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鄂黄石中执字第00011-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其申请执行后,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终结执行,并未损害陆月全的利益。第四组证据:威伊盛公司与屈臣氏公司及大金百货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本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用于证明1-12铺面属该商场最佳经营部位,且租金也很低,陆月全主张的6.5万元/M2并非该房屋的市场价格;陈付国在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向陆月全转让该房屋不能对抗其已申请执行的行为。第五组证据:其与湖北劲牌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其以抵债价格2.9万元/M2将该房屋转让给湖北劲牌投资有限公司,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第六组证据: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黄大瑞会审(2008)第119号《审计报告》及本院(2013)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各股东的投资已到位及相关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不成立。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答辩称:2008年7月,经会计公司审计,其等公司股东已足额出资到位,陆月全所诉其等未出资与事实不符,要求其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等股东的诉讼请求。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黄大瑞会审(2008)第119号《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各股东的投资已到位。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陆月全提交的证据,影星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李某、刘某均与影星房地产公司产生法律诉讼,两人对其公司存在敌意,故该两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陆月全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与陈付国签订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且约定的转让价格不足以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与陈付国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抵债价格合理,不存在损害陆月全利益的行为。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对陆月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3人未出资。对影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陆月全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陈付国与影星房地产公司通过诉讼中的调解故意扩大债权债务,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影星房地产公司在诉讼阶段就已选择了以计算损失的方式追究陈付国的违约责任,则不能在执行阶段又以造成的损失而选择以原价2.9万元/M2抵偿房屋。同时,明知陈付国已将1-12铺面转让给其,用原价冲抵会损害其利益,但仍为之属恶意;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认为第五组证据的合同是签订于2009年,而该栋楼房分户情况发生在2012年10月后,更说明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提交的证据,陆月全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影星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且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无此报告,不能由此免除该三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到位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陆月全提供的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本院将在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对影星房地产公司是否明知陆月全与陈付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时一并论述;因陆月全对影星房地产公司及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在运用各证据的法律后果上存在争议,故本院亦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9日,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影星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三明·汇金广场”项目第一层A1部位3448.27M2和A4部位1432.29M2均以2.9万元/M2的价格出售给陈付国。在陈付国先后共支付购房款7153.64万元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故而双方于同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陈付国在同年元月25日前支付5000万元,则影星房地产公司在收款后三日内借给陈付国3300万元,由陈付国在交房日(2009年9月26日)前偿还;另差欠的2000万元售房款如陈付国在同年4月20日前支付,则影星房地产公司在收款后三日内借给陈付国500万元,由陈付国在六个月内偿还。若陈付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影星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陈付国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1%计算利息损失,或者选择要求陈付国以2.9万元/M2用所购的部分商业用房抵偿借款。此外,该协议还特别约定上述3800万元借款中,陈付国必须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其中的800万元,否则此部分利息按每月1.2%计算。协议签订后,影星房地产公司将所售商业用房网上备案登记在陈付国名下,陈付国该备案登记的商业用房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于同年4月1日、21日通过第三人(农行等)分别贷款5000万元、2000万元向影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影星房地产公司也分别出借给陈付国2800万元和470万元。此后,陈付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自2011年1月1日起停付利息。此外,陈付国在该广场所购位于第23层的两套商品房尚差欠54.703581万元亦未按期支付;陈付国作为主要投资人的黄石市威伊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影星房地产公司“三明·汇金广场”第二层5570.27M2和该广场第一层104铺265.89M2用于经营,相应租金自2011年1月1日也未支付。2011年6月13日,影星房地产公司以陈付国差欠其借款、房屋租金、商品房销售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7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1)黄立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义务为:一、陈付国差欠影星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3270万元及利息(其中2470万元按月1%的标准,800万元按月1.2%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陈付国差欠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2011年每季度124.98063万元,2012年每季度126.794211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三、陈付国差欠商品房购房款54.703581万元;四、上述应付款项,陈付国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7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每次所付款项按下列顺序冲抵:借款利息、租金及其违约金、商品房购房款、借款本金);五、陈付国若未按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则除支付前述款项外,还须加付款项(加付款项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付国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影星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借款本金3270万元、本金利息308.7万元、加付款项利息2644.534336万元、租金1007.099364万元、违约金10万元、购房款54.703581万元。共计7300.59204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于2013年元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陈付国将其购买的“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中1-12铺308.50M2(即本案争议房屋。属原A1铺中部分,后重新划分区号为1-12铺)和原A4铺中重新划分区号的1-4铺91.91M2、1-17铺954.07M2、1-18铺384.97M2,4铺合计1739.45M2,按2.9万元/M2冲抵债务5044.405万元,另约2300万元由影星房地产公司减免1300万元,由陈付国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上述房屋已变更登记在影星房地产公司名下,随后影星房地产公司将其中的“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中1-12铺308.50M2以2.9万元/M2转让给湖北劲牌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4月,陈付国因经营“威伊盛”商厦发生困难,故向陆月全借款1000万元周转2个月。到期后经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结算,陈付国还尚欠陆月全本金及利息620万元。后陈付国仍无力归还,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主要内容:陈付国将“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现为大金新百商场屈臣氏专卖店(即1-12铺)约330平方米房屋以6.5万元/M2,总价2145万元转让给陆月全;陈付国同意陆月全将其中的700万元支付给影星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后,陆月全支付了167万元时担心陈付国收到全部款项后挪作他用而不用于解除房屋的抵押,后经双方商定,待该房屋解除抵押后再支付余款。故双方当事人全力运作该房屋的解除抵押等手续。2013年1月14日,陆月全听闻陈付国已将该房屋解除抵押并已转让他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以(2013)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陈付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陆月全购房款787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2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始计算,167万元自同年4月10日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影星房地产公司由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于2004年10月设立,为其验资的湖北恒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恒帆验字(2004)第04070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04年10月15日,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分别缴纳注册资本800万元、170万元、30万元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注册资本专用账户17-016201040007142上”。但经本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该行并不存在该注册资本专用账户。2008年7月,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影星房地产公司截止至2008年1月31日各股东投入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的黄大瑞会审(2008)第119号审计报告载明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等股东应出资额已于2008年7月足额缴存至影星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其他账户。还查明:2012年3月16日,陈付国与本案证人之一的李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付国将“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另一处438M2的房屋以6.48万元/M2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约定将所有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影星房地产公司。同时,影星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承诺该部分的房屋在解除查封、注销抵押登记并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后,以2.9万元/M2的价格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将李某代陈付国垫付的相关款项予以退还。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李某支付影星房地产公司200万元。后因故该合同未再履行。诉讼中,影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陈述其代理该公司全程参与了与陈付国纠纷案的诉讼和执行事宜,也认可代理陈付国参与了与陆月全、证人李某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过程。另,经本院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明·汇金广场”第一层中1-12铺、1-4铺、1-17铺、1-18铺在2012年3月1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结论为:1-12铺单价51572元/M2,价值1591万元;1-4铺单价38001元/M2,价值349.27万元;1-17铺单价33742元/M2,价值3219.22万元;1-18铺单价34201元/M2,价值1316.64万元。4铺面合计6476.13万元。本院认为:影星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前提是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陆月全的利益?对此争议,1、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事先明知陈付国与陆月全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理由:虽然作为影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邓国明参与了该合同的协商起草,合同中也约定了陆月全将部分房屋转让款“700万元支付给影星房地产公司”,但邓国明同时也是陈付国的委托代理人,其出面代表陈付国参与该合同的议定不能直接认定是代表影星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而证人李某、刘某皆与陈付国买卖房屋之事与影星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类似纷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自身的纠纷存在相当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2、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以2.9万元/M2的价格抵偿房屋不能认定为低价。虽然陆月全与陈付国以6.5万元/M2约定该房屋价格,相类似的房屋李某与陈付国以6.48万元/M2约定价格,但该两价格皆是当事人之间任意约定的价格,而并非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本院委托评估报告的价格看,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5.1572万元/M2,但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之间约定的是4个商铺的综合价格,而根据评估报告4个商铺的总价值和总面积来计算,综合价格为3.723091万元/M2,均摊影星房地产公司让利的1300万元后,综合价格只为2.975728万元/M2。况且,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在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中早就约定了影星房地产公司可以2.9万元/M2主张债权。故陆月全主张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以2.9万元/M2的价格抵偿属低价不能成立。3、陆月全与陈付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案涉房屋即已被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且影星房地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陆月全与陈付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就执行标的进行转让约定,相对影星房地产公司而言,为无效。综上,因陆月全不能举证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时,事先明知陈付国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以2.9万元/M2的价格抵偿房屋为低价,且其与陈付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相对影星房地产公司为无效,故其提出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请求影星房地产公司与陈付国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其主张影星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亦不支持其提出的徐三明、曾淑书、郑高红3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了陈付国对陆月全债务的责任,故本案不宜再判决陈付国对陆月全承担同一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月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70184元,由陆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