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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业芳与崔元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业芳,崔元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崔业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明,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业胜,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职员。原告崔业芳与被告崔元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业芳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崔元明、被告华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业芳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崔元明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在某镇某村某组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崔元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999.32元(不含被告崔元明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元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元明已垫付款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苏J×××××摩托车的交强险,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偏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崔元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某镇某村某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3年11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崔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517.45元。2014年12月3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624.8元。另查明,被告崔元明驾驶的苏J×××××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崔元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崔元明赔偿原告1717.45元,原告返还被告崔元明垫付款18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4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69元/天*(8天*2人+52天)=4692元;(5)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1年*0.2=32907.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5422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被告崔元明提交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和被告崔元明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4142.25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9天/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按14958/年计算11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907.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往返距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被告华农财保公司辩解医疗费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农财保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4225.85元,由被告华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92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业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2925.8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崔业芳51125.85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崔业芳,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61,),返还被告崔元明垫付款180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崔元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卡号:62×××74);二、驳回原告崔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崔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