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安恬村梁某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手机1架,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泉府村宋某某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房间,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10月、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大联村高塘安某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12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南溪村罗某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本市南市街道沧江村傅某租住处,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假首饰1套,逃离现场后将首饰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梁某、罗某、安某、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盗窃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