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段满义与尤德利、尤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满义,尤德利,尤云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段满义。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德利。被告:尤云宣。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满义诉被告尤德利、尤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满义的委托代理人陶厚清,被告尤德利、尤云宣及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满义诉称:2012年4月15日,尤德利、尤云宣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为月息3分,期限2个月(至2012年6月14日止),按月付息。并由尤德利、尤云宣出具借条1份(合同签订当日,段满义委托杨仕田即向被告支付现金1.6万元,另18.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从2012年7月15日至今利息未付。段满义请求判令:1、尤德利、尤云宣偿还段满义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担保费(2500元)由尤德利、尤云宣承担。段满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及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就借款作出还款计划;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据两被告出具借条通过杨仕田向尤德利账户交付款项18.4万元,余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四、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担保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2500元。尤德利辩称:没有向段满义借钱,是向杨仕田借的钱,借了20万元,当时利息扣除1.6万元,实际上交付18.4万元。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4%的标准已支付到2014年10月14日。尤云宣辩称:尤云宣没有向段满义借款。段满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尤德利向杨仕田借款,尤德利、尤云宣并没有向段满义借款。段满义要求尤云宣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尤德利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证明尤德利是向杨仕田借款而不是向段满义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尤云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尤德利对段满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还款计划当时段满义催债比较急是我书写的,备注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三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费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正式发票。尤云宣对段满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还款计划内容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的备注有异议,尤云宣在书写还款计划时没有备注,尤云宣不是段满义主张的借款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是因尤德利在迫于债权人催债的情况下书写的对是否发生借款并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凭证证明了尤德利向杨仕田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费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正式发票。段满义对尤德利提交的手机短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仕田是接受段满义的委托办理借款等相关事宜,此信息只能证明催缴利息的事实,尤德利并未提交事实支付的凭据。尤云宣对尤德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尤德利向杨仕田所借。经审查,段满义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该借条复印件下方有尤德利、尤云宣签字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尤德利签字备注以该复印件为借款凭据原件,故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段满义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余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段满义其余所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尤德利提交的手机短信复印件真实性段满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尤云宣、尤德利共同向段满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段满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尤云宣尤德利2012.4.15。6227001761150007630建行”。同日,段满义通过杨仕田向尤德利账户(6227001761150007630)转账18.4万元。2013年8月12日,尤云宣、尤德利就该笔借款做如下还款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段满义自认尤德利、尤云宣该笔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2015年3月26日,段满义与宣城市金润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宣城市金润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为段满义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相关手续,段满义向宣城市金润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担保费2500元。2015年3月27日,段满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尤云宣持有的宣城市永盛制衣有限公司55%股权。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为6.10%(即月利率0.50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辩称未向段满义借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经查,两被告共同向段满义出具借条,段满义委托杨仕田向尤德利账号转账18.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向段满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段满义通过杨仕田向尤德利账户转账18.4万元,另1.6万元段满义称为现金交付,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8.4万元,另1.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查,两被告向段满义出具的借条中写有“6227001761150007630建行”,结合段满义通过杨仕田向尤德利账号6227001761150007630转账18.4万元,借条中上述所写银行账户应为双方对款项交付方式的约定,段满义未能就该1.6万元系现金交付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段满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数额为18.4万元,对两被告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段满义自认两被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尤德利辩称该部分利息是以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尤德利、尤云宣同时陈述该笔借款利息均是尤德利在支付,支付方式是尤德利直接至银行将利息款存入杨仕田账户,两被告均未就上述利息支付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两被告应就此节辩解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两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1.8万元(20万元×3%×计息时间3个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0.508%×4=2.0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两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为11205.6元(18.4万元×2.03%×计息时间3个月),超过部分6794.4元(18000元-11205.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尚余借款本金177205.6元,两被告应予偿还,现尚未偿还,故段满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段满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支付给宣城市金润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德利、尤云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满义借款177205.6元及利息(以177205.6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段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236元,由原告段满义1236元,被告尤德利、尤云宣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