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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与张颖峰、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张颖峰,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负责人金伟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要东。被告张颖峰。被告李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干将支行”)与被告张颖峰、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干将支行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颖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房,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催讨借款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颖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646.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888.5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颖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61元;3、判令被告张颖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颖峰、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张颖峰(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国际服装城A弄11号23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于本金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2006年6月26日,贷款人将18万元贷款划至约定账户。2006年9月22日,张颖峰与李莉登记结婚。2010年6月2日,张颖峰、李莉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全贞坊35号231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干将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6月开始,张颖峰未按约向建行干将支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0日,张颖峰结欠借款本金49646.21元、利息1577.55元、罚息268.76元、复利42.23元。后,建行干将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负责本案贷款的催收事宜。建行干将支行为此支出律师费4161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颖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张颖峰在还款期限内连续多次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过错责任在被告张颖峰,原告要求被告张颖峰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颖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张颖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就两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646.21元、利息1577.55元、罚息268.76元、复利42.2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161元。三、如被告张颖峰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含应当直接支付原告的诉讼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支行有权就被告张颖峰、李莉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全贞坊35号231室的房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8元,由被告张颖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818元由被告张颖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收取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审 判 长  张花锋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