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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曹湘平等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湘平,刘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58号龙泉名邸二期四栋2-5层。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湘平,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学,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碧献,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兵武,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湖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福、被告曹湘平、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碧献、肖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下同)为购房人(两被告为购房人之一,下同)因购买本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第三人,下同)购房余额的百分之二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的保证金专户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阳光时代项目中的第3栋9层904号房屋向第三人申请了人民币380000元购房款,原告依《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为两被告的上述购房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直接从原告存入该行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了应由两被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5507.81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代两被告偿还的购房借款本息4550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证与被保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4.《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5.���务凭证,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代偿凭证,本息合计45507.81元的事实。该款项由第三人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被告曹湘平辩称:原告此诉是实,本人现无钱偿还,能否卖房子偿债。被告刘学未到庭、未陈述、亦未举证。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只要偿还我行的贷款和利息就行。1.我行从振兴公司扣收曹湘平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2.振兴公司与曹湘平应妥善处理纠纷,继续依约偿还按揭贷款,综上,我行均无过错。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湘平与被告刘学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振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阳光时代���目中的第3栋9层904号房屋。被告曹湘平、刘学向原告振兴公司交付首付款之后,向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申请了人民币380000元的购房借款。原告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振兴公司为被告曹湘平、刘学购房向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的所有费用。期限为债务到期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湘平、刘学从2013年11月份至今逾期15期未依约向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第三人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存入该行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了应由两被告归还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5507.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原告振兴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4550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振兴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追偿代偿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曹湘平、刘学因购房向第三人农行北湖支行借款380000元,未履行偿还义务,第三人向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追偿未果,遂向担保人振兴公司追偿,担保人振兴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偿还义务,有权向被告曹湘平、刘学追偿。原告振兴公司请求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偿还借款本息45507.81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507.81元。如果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58元,由被告曹湘平、被告刘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