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佰沃商贸有限公司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佰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佰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靳荣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回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实际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也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且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佰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实际购买原告的钢材,也不欠原告钢材款,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故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