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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道量与蔡华浪、蔡张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量,蔡华浪,蔡张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道量。被告:蔡华浪。被告:蔡张花。原告陈道量诉被告蔡华浪、蔡张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浪、蔡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量起诉称:原告陈道量与被告蔡华浪合伙经营淡水鱼养殖销售生意,于2014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利润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现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偿还。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道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蔡华浪与原告陈道量就合伙份额转让达成协议及被告蔡华浪结欠原告陈道量利润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华浪虽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没有此笔欠款。原告提供的欠据并非真实事实的体现,该欠据是原告把被告劫持到杭州的好来登大酒店里,以非法拘禁及要绑架其年幼儿子的威胁恐吓之下所被迫制作而成,并没有实际欠该5万元所谓利润的事实。2、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案件的材料,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但原告自述是形成于2014年4月11日。首先,如果确实形成于2014年4月11日,则双方已经对合伙份额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书内容已经包含“原告退伙前的债务均归被告承担”也包含全部份额转让的价格,何来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的欠利润款5万元的事实?其次,如果该“协议书”是在2014年4月12日形成或者之后形成,那么该五万元的欠款必然包含于转让价款中,欠据应当作废而没有作废。可见,原告当时刻意回避对被告实施非法拘禁及威胁、胁迫行为的事实。3、被告蔡张花不应当承担共同债务责任。二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实际上早已无夫妻之实。被告经营淡水鱼之时,二人已经分居多年。被告蔡张华对被告蔡华浪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也并非家庭共同经营,也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实。4、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并未欠原告利润5万元,欠据系被告在胁迫之下制作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作废。如果涉案欠款属实,原告应当在(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可见原告系当时有意隐匿,事后恶意虚假诉讼。被告蔡华浪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投资合同、借条、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协议未生效;2、庭审笔录,用以证明(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是以无效的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并且原告自述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事实;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自述时间予以认定、该合同已包含借款的事实以及合伙纠纷已经处理的事实。被告蔡张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道浪与被告蔡华浪于2014年4月12日就合伙纠纷的利润款进行结算,被告蔡华浪结欠原告陈道量5万元利润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蔡华浪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蔡华浪、蔡张花于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道量与被告蔡华浪就合伙的利润款进行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蔡华浪、蔡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道量与被告蔡华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蔡华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华浪、蔡张花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蔡华浪、蔡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道量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华浪、蔡张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