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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木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木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木色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木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发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玉蓉、人民陪审员李仙玉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法庭记录由书记员田小强担任,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省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在原告老家举办婚礼,婚礼后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越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木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山东省新泰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9月12日结婚,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四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越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木色某某从2000年与波木村的郎基石布离婚后就离开老家,其父母亦不知道她的去向。被告木色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因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省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举办婚礼,婚礼过后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未生育过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太少,夫妻感情并未建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天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系其向他人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木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木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发林审 判 员  罗玉蓉人民陪审员  李仙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