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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国梁与张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梁,张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董国梁,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7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张世昌,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普洱市思茅区巨仁电脑经营部经营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董国梁与被告张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梁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世昌以发展经营为由向原告董国梁借款57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6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0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董国梁偿还剩余借款3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31.00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被告张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国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世昌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董国梁借款57000.00元,借款周期15天,利息4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贷款计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14231.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起诉时止。被告张世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世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董国梁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董国梁借款57000.00元,借款周期为15天,双方约定利息为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董国梁借款,并向原告董国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董国梁借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借款周期15天,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张世昌,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董国梁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昌向原告董国梁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董国梁与被告张世昌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董国梁与被告张世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5天,即2014年2月1日前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董国梁主张被告张世昌向其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国梁主张被告张世昌向其支付利息142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5日的利息为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则本金为57000.00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57000.00元×5.60%/360)×17天×4倍=602.80元,据此,原、被告约定借款15日的利息为4000元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0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则本金为57000.00元的逾期利息=(57000.00元×6.00%/360天)×215天×4倍=817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6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曾调整过1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但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0%,则本金为37000.00元的逾期利息=(37000.00×5.6%/360)×78天×4倍+(37000.00×5.6%/360天)×60天×4倍=3176.8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曾调整过1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调整后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35%,则本金为32000.00元的逾期利息=(32000.00×5.60%)×39天×4倍+(32000.00×5.35%)×18天×4倍=1118.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02.80+8170.00+3176.00+1118.80=13068.40元。被告张世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06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弟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国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二、被告张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国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0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减半收取478.00元,由原告董国梁负担12.00元,被告张世昌负担4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