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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兰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兰某,女,1974年10月12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兰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同居生活,1996年10月8日在崇儒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有结婚证,1993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今年22周岁。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结婚后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为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