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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江,男,出生于1994年7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江因无钱用,遂产生盗窃念头。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江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金柜村五组何某某自建房,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楼4楼2号被害人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屈某某放在客厅沙发旁桌子上的“朵唯”牌手机(价值1258.00元)、“金立”牌手机盗走。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江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办事处伍德路62号,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楼二楼被害人梅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梅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24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3、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江来到广元市利州区河西办事处八一村五组邓某自建房,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245.5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朵唯”牌手机并退还被害人屈某某,被告人姚江退还被害人梅某某24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44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承办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屈某某、张某某、梅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江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江前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其成年以后,故在该起犯罪中姚江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姚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江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赔赃款,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姚江退赔下余赃款1.5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巧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