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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雪晴、李君霞,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雪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才华茗苑小区内,因房屋装修用材质量纠纷与销售其大理石的老板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使石某甲左手小指第二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报案材料;2、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等;3、证人石某甲、于某甲、覃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作了陈述,庭审中申辩没有打伤石某丙。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才华茗苑小区内,因房屋装修用材质量纠纷与销售其大理石的老板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二人在扭打中,石某丙被致左手小指第二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石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石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石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曾某的归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等,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基本情况。3、证人石某乙、于某乙、覃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曾某和石某丙发生争执、殴斗,事后石某丙的手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石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曾某发生争执及受伤的过程。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协议书、谅解书、暂扣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石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石某丙与其发生殴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石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并致石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曾某能够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石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源峰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0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周 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