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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武新峰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22号罪犯武某某,男。2002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7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53.7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一次、嘉奖两次,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13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