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铜墙与邢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铜墙,邢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赵铜墙。被告邢文宽。本院受理原告赵铜墙与被告邢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赵铜墙自认被告邢文宽现已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北明新苑9号楼1门502号居住,原告本人在上述地址居住。而被告邢文宽迁至现住地不满一年,且无经常居住地,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邢文宽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同福庄大楼7门403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院既非被告经常居住地,也非被告户籍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