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立汉与杨秀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立汉,杨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肖立汉。被执行人杨秀林,成年。肖立汉与杨秀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杨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立汉工资款18300元。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杨秀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秀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