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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凯,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昌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尚凯、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树森、翻译人员刘婷、闫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窜至宜川县政府大门口,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玻璃刀将冯某某停放在县政府大门口轿车(陕JC96**)的右后窗玻璃用玻璃刀敲碎,在周某某的掩护下,杨某某把手伸进车内将冯某某放在车后座的手提包拿出来,将包内13000元现金盗走,后将包丢弃在宜川县电力局门口,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均供述是被告人杨某某用玻璃刀将车玻璃敲碎,被告人张某某从车内偷出手提包,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照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窜至宜川县政府大门口,杨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玻璃刀将冯某某停放在县政府大门口陕JC96**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用玻璃刀敲碎,周某某负责照人,张某某把手伸进车内将冯某某放在车后座的手提包拿出来,将包内13000元现金盗走,后将包丢弃在宜川县电力局门口。另查明,2015年2月4日、3月11日,宜川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100元、8670元,共计977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杨某某和张某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为被害人冯某某报案,三被告人均在富县车站被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宜川县政府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车内有一个手提包,杨某某负责用玻璃刀砸车,并将手提包从车内取出来,张某某和周某某负责照人掩护,盗窃完后三人离去,后发现包内有13000元现金,拿走现金后将手提包放在路边。三人后在富县准备坐车去洛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宜川县政府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车内有一个手提包,张某某负责用玻璃刀砸车,杨某某将手提包从车内取出来,三人离去,后发现包内有13000元现金,拿走现金后将手提包放在路边的树下。三人后在富县准备坐车去洛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宜川县政府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车内有一个手提包,张某某负责用玻璃刀砸车,杨某某将手提包从车内取出来,周某某负责掩护,得手后三人离去,后发现包内有13000元现金,拿走现金后将手提包放在路边。三人后在富县准备坐车去洛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5点半,她放于陕JC96**车里的手提包被盗,13000元现金丢失,手提包后被遗弃在电力局门口。6、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电力大厦门房的孟某在电力局门口见到冯某某被偷的手提包,里面有信用社存折、化妆品等物品。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张某某父亲,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盗窃的钱没有向家里汇过款。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杨某某父亲,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盗窃的钱没有向家里汇过款。9、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宜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份证明,宜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在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手电一把、玻璃刀一把;在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玻璃刀一把;在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手电一把;在杨某某父亲杨某甲处扣押4335元;在张某某父亲处扣押4335元。11、宜川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份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11日发还被害人冯某某1100元、8670元,共计9770元。12、随案移交清单、物证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手电二把、玻璃刀二把及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车辆现场情况。1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东胜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15、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案发后,给被害人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玻璃刀二把、手电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