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培坚、江红花与朱字立、陈若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培坚,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江红花,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江俊涛,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江伟龙,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朱字立,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陈若鲁,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陈若鲁,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坚、江红花诉被告朱字立、陈若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桂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安排,后变更由助理审判员翁丰好继续本案的审理。又因本案与(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93号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中止其审理,并于中止事由消失后予以恢复。本案开庭时,原告黄培坚、江红花的委托代理人江俊涛、江伟龙,被告陈若鲁及朱字立的委托代理人陈若鲁,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坚、江红花诉称,2014年8月9日00时30分许,黄梓滨驾驶粤WY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锦勇、曾铭灿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7公路+3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借道通行,由朱字立驾驶的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梓滨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字立、死者黄梓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系陈若鲁,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字立、陈若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连带赔偿179260元,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234785元,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朱字立、陈若鲁、人保云浮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字立、陈若鲁、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负担。被告朱字立、陈若鲁共同答辩称:死者黄梓滨为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其存在一定过错。黄培坚、江红花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朱字立、陈若鲁在本事故中产生一定的损失,黄培坚、江红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陈若鲁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其余伤者为曾铭灿与黄梓滨,请法院依照实际损失按照比例划分交强险限额。2.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存在超载行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享有10%免赔。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以外的数额按照责任划分后,仅承担部分的90%,余下10%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人保云浮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0000元,请法院扣除该部分。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黄培坚、江红花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扣除后为28854.71元。5.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为233386.2元(11669.3元/年×20年)。6.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由法院依法核实。7.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家属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00时30分许,黄梓滨驾驶粤WY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锦勇、曾铭灿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7公路+3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借道通行,由朱字立驾驶的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梓滨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梁锦勇、曾铭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1.朱字立驾驶车厢反光标贴不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2.黄梓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为达到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此,认定朱字立、黄梓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梁锦勇、曾铭灿有导致该事故的过错行为,无需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梓滨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抢救费、门诊费等项医疗费支出合计40216.39元。同年8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黄梓滨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死者黄梓滨为云浮市郁南县江口镇森约村委沙碑村的农村居民。本案中,死者黄梓滨亲属黄培坚、江红花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41.3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且上述支出发生在死者黄梓滨救治期间,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的标准,由此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2013年全身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由此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4.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住宿支出情况,但考虑死者黄梓滨的伤情及丧葬后续处理事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住宿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该起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支出为200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黄梓滨死亡的后果,给原告等亲属造成极大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车损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3365元(2620元+200元+180元+365元)。上列费用属于黄梓滨在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之一,有评估报告、发票予以佐证,作为粤WY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黄培坚对该项权利行使的对象亦无异议,且该项支出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项目损失合计328564.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40141.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85058.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3365元。又查明,肇事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陈若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与人保云浮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附加险条款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粤WY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培坚,该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死者黄梓滨与黄培坚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陈若鲁向曾铭灿支付了7000元,向黄梓滨支付了30000元,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曾铭灿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朱字立为陈若鲁雇员,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1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曾铭灿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5号],该案查明曾铭灿的医药费损失合计90900.01元;2015年2月10日,另一受害者梁锦勇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93号],该案查明梁锦勇的各项损失的各项损失合计40254.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36.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17.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字立、黄梓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及另两案受害者的损失,应先由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实际侵权人朱字立、黄梓滨应对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朱字立负担的部分应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需适用事故责任免赔,但桂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及附加险条款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侵权人应承担部分额的90%,剩余的10%由实际侵权人朱字立自行承担。又因本案发生时,朱字立为陈若鲁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侵害而产生侵权之债,其负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法由其雇主陈若鲁承担。关于自费药应否扣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其次,在通常医疗过程中,至于是否采用医保范围内外的治疗手段,主要取决于病情的需要和医生的判断,虽然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只要医疗费没有明显超常或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自费药应扣除20%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另案受害者在交强险、商业险所享有的保险份额问题。因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向曾铭灿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本院不再在该项下对其进行调整。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第93号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总和(285058.5元+10017.84元)已超过110000元,故本院按照相应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分配本案原告及第93号案原告应享有的受偿数额,具体如下:本案原告黄培坚、江红花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6700元(285058.5元÷(285058.5元+10017.84元)×100%×110000元,四舍五入取整,根据原告选择,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93号案原告梁锦勇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为3300元(10017.84元÷(285058.7元+10017.84元)×100%×110000元,四舍五入取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财物损失3365元,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超出部分按各方责任予以承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原告及第21号案原告,第585号案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第585号原告曾铭灿损失总额为80900.01元,原告损失总额为219864.89元(328564.8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06700元-交强险财产险项下2000元),第93号案原告损失总额为36954.54元(40254.5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3300元)。鉴于第93号案原告,本案原告,第585号案原告享有的商业险保险总额并未超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80900.01元+219864.89元+36954.54元)×50%×90%<3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不按照比例确认原告及另两案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依据本院上述关于人保云浮分公司保险责任认定,原告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享有的赔偿款为98939元(219864.89元×50%×90%,四舍五入取整),剩余的10%赔偿款10993元由陈若鲁自行承担。又因陈若鲁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款已超过原告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限额,陈若鲁对于多支付的费用,可待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关于诉讼费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判项确认的金额,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培坚、江红花赔偿10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培坚、江红花赔偿98939元;三、驳回原告黄培坚、江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132元,原告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伦国伟岑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