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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1日生,黎城县上遥镇大寺村人,现住县城广北小区**号,务农。被告原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县城广北小区**号,务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原某乙现已成人结婚,男孩原某丙现年17岁,就读于黎城一中高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几天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隔三差五找茬生气,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1994年始,不知怎么被告染上赌博,每次赌输后,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打,打得原告浑身是伤,下不了地,因其后来视赌成性,原告几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又因孩子尚小,原告再次忍了下来。为了生计,原告只好到核桃露厂打工养家,可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一片苦心,不但对家庭孩子不尽一点义务,反而又染上了毒品,原告不给钱购买,结果还是遭受毒打,甚至逼原告到信用社给其贷款30000元偿还债务。如此,原告还一直坚持到女儿结婚。因被告恶习不改,原告只好于女儿婚后只身外出打工,为儿子挣学费,至此,原、被告正式长时间分居。因原告好逸恶劳,恶习不改,不尽家庭义务,再加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人,并对家庭财产作适当处理。被告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不是经人介绍,被告以前有喝酒的毛病,有时与原告生气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变本加厉,也没有因赌博而输掉摩托车、输光门市,没有打得原告下不了床。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前,是被告提出过离婚不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现在一直呆在家里是因为身体有病,但被告也不是1分钱没挣。在信用社的贷款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才以她的名字贷款的,不是被告逼迫原告贷的。原告现在外打工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一直花原告的钱,双方婚后没攒下钱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长期赌博。被告觉得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离婚后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处理。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分居后,被告向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有殴打原告和吸毒之事实。此外原告还当庭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懒惰成性还长期与原告生气并殴打原告,因此双方分居已近2年。原告迫于无奈,只身到外地打工养活孩子。被告所欠赌债、毒债,还得原告贷款为其偿还,女儿结婚后,为被告买了电动三轮车让其挣钱养家,结果只跑了几个月,往家里交过1000多元,剩余的就不知道去哪里了,三轮车也坏了,原告实在是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但认为原告当庭陈述有些不是事实,贷款先是和原告商量的,原告不同意,后来让被告弟弟给贷了款,后来弟弟和弟媳生气,被告才又和原告商量以原告名义贷了款偿还给弟弟。三轮车损坏是因为洗车时烧毁了电瓶,被告没有办法才和原告张口要钱,不是被告卖了电瓶赌了,也不是买毒品了。开电动三轮车时,被告每天回家都给原告钱,但原告不要也不管。虽然是原告挣钱,但被告不想让原告说是她养活被告这些话。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原某乙,1990年农历5月14日生,现已成年并结婚,儿子取名原某丙,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现为黎城一中高二学生。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500元孩子抚养费。被告的意见是,儿子单独和被告在家生活已1年多,儿子随谁生活最好征求一下儿子的个人意见,如儿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原某丙现年16周岁,尚在高中读书,故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单独征求了原某丙的意见,原告陈述其父母近年来平常一直生气,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请求随母亲共同生活。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北小区16号的房产一套、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被告已卖掉)、冰箱一台、宏基电脑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2013年以原告名义在上遥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其弟弟的债务,原告主张该贷款是为了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表示贷款只是用原告的名字所贷,至始至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偿还过,同意由自己偿还,不用原告承担。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与申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8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原某乙,1990年农历5月14日生,现已成年并结婚,儿子取名原某丙,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现为黎城一中高二学生。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直至发生推打,被告不能尽职尽责完全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不仅如此,还受社会影响染上一些不良恶习,由此进一步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矛盾产生后,被告未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动设法取得原告的谅解,而是因女儿的结婚问题又与原告产生纠纷,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致原告于女儿结婚后,只身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夫妻关系不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被告已卖掉)、冰箱一台、宏基电脑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2013年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上遥信用社为被告贷款30000元(本金),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其弟弟的个人债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该主张,认可该贷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不用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年来主要因被告的过错,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产生夫妻矛盾后,被告又不能很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不能用行动获得原告的谅解,而是长期不能尽到自己应尽的家庭责任,最后致使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已成年,婚生儿子经本院征求子女意见,儿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顺利成长考虑,以尊重其个人意见为宜,即双方婚生儿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适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应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被告认可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一处,庭审前后,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且原告同意可暂不予分割,可由双方另案处理,予以准许。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原某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从2015年6月始计算,被告原某甲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每满六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抚养费,儿子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原、被告除房产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宏基电脑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被告已卖掉)归被告原某甲所有。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上遥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原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