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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超飞与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超飞,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付超飞,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汉,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荣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付超飞与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超飞诉称:欣诚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自2007年1月19日向付超飞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7‰,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到期后欣诚公司没有偿还,经付超飞多次催要,2013年12月11日欣诚公司又与付超飞签订还款协议,本息共欠2470000元,并承诺2014年2月底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欣诚公司从2014年1月起每月还付超飞150000元并从立协议之日起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但欣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协议。付超飞于2014年10月向砀山县人民法院先起诉了到期的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并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99号判决,该判决已处在执行过程中。现对下欠的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再次诉讼,并由欣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欣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欣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向付超飞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7‰,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9月30日,逾期还款借款月利率按15‰计息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欣诚公司没有偿还。经付超飞催要,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5日,欣诚公司共欠付超飞借款本息2470000元,此借款欣诚公司用银行贷款一次性偿还付超飞,约定2014年2月底之前还清。如到期银行贷款不能批下来,欣诚公司愿意从2014年1月起每月偿还付超飞150000元并承担从立协议之日起到还款结束产生的利息,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由于欣诚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付超飞于2014年10月28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先起诉了到期的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并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99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现处在执行过程中。因欣诚公司对剩余借款1120000元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付超飞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付超飞提供的《还款协议》、(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欣诚公司依还款协议约定至今拖欠付超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借款本金共计112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付超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付超飞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从10月份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开始按每月递增本金150000元直至递增到借款本金1120000元均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2015年5月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20000元以月利率一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0元,由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