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纪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XX,男,1971年10月9日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XX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酒后驾驶晋BE54**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仁县开元商厦附近行驶时,与沈X驾驶的奔驰车发生纠纷,后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其酒后驾驶,移交至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司法鉴定纪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X的陈述材料、司法鉴定报告书、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目无法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兰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