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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25号原告于某某,男,2005年6月30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女,1975年3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于某,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父亲与母亲殷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由母亲殷某某抚养,被告于某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0元,可自从母亲和父亲离婚后,父亲(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抚养费分文未给付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拒给,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与母亲离婚时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36000元。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我们没有分居,仍然一起生活到2014年9月份才分开,期间的生活费都是我支付的,孩子跟我们在一起生活,孩子现在在胡台上小学。2014年9月份我和原告分开后我身体一直有病,我没有能力给付每年36000元的抚养费,我现在每个月最多给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母亲殷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于某某由母亲殷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2027年5月24日止。但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9月,被告主张此期间生活费用由其负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离婚后被告并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由于其现患有乙肝没有能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仅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仅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每日有300-400元的收入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询问,原告表示现其每个月最低消费支出为600-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缴费收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明显高于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且被告主张因其患病没有能力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请求调整为每月500元,经询问原告方表示其每月最低消费为600-700元左右,对于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用并未提供任何合理依据,且原告对于被告每日有300-400元收入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出每月由其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被告虽表示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其负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抚养费应自2013年5月24日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1551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