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润平与泰和南方水泥公司、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润平,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罗润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南方水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227110-2。法定代表人:石珍明。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东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春明,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胡春茂,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胡春庆,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胡晓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明,系三被告哥哥。特别授权。原告罗润平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荆龙,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东来、郭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润平诉称,由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和泰和县开楷石灰石厂长期放炮采矿、抽排地下水,导致原告住所地周围地质环境恶化,土地塌陷、房屋开裂,直接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2013年2月,经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勘验,原告房屋开裂是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和泰和县开楷石灰石厂共同侵权的结果。2013年6月,经吉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原告的房屋属危房。2014年1月,经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评估,原告房屋损失共计0.88万元。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勘验的结果及吉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结果被告均认可,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的评估也是经被告同意由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0.88万元。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吉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不客观,损失加固费用极高;3、江西省地质勘察设计院的报告认定损害结果是被告与泰和县开楷石灰石厂共同造成,应依法区分两者的责任。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黄冈村省山地质环境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和泰和县开楷石灰石厂共同造成的。2、2013年6月7日吉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危害程度。3、2013年9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认可证据1、2,并同意由澄江镇政府委托进行损失评估。4、2014年1月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出具的《泰和县澄江镇省山村村民住宅加固修复处理方案及经济分析》,证明原告房屋受损达0.88万元。5、2014年2月26日的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与开楷石灰石厂同意按92:8的比列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报告中关于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核定房屋受损情况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受损情况应依据事实依法核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虽然被告同意由镇政府委托评估,但其委托的机构应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对证据4有异议,吉安市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无法定对外鉴定评估资质,其出具报告的行为不受鉴定法规的约束,且该报告的制作人员之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报告评估重建单价过高,未区分房屋新旧及使用年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为土地补偿协议,并非房屋补偿协议,无参照效力。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江西省泰和县建筑设计院工程概算书,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5100元。3、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采矿年开采量为60万吨,开楷石灰石厂的年开采量为5万吨。原告对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从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均同意进行重新评估;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对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4)建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3513.98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房屋损失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协议是原告村小组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就土地补偿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润平在泰和县澄江镇黄冈村4组建有一厨房,该厨房距离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及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矿区较近,现房屋开裂情况严重。2013年2月,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经勘验认为,原告房屋开裂系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与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矿山开采放炮震动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与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共同分担,并认为双方分担比例宜按各自的开采量来确定。2013年6月,吉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经鉴定,认为原告厨房安全等级为C级,该鉴定站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2014年1月,经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委托,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认为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0.88万元。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认为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科学,故申请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建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13513.98元。另查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采矿年开采量为60万吨,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采矿年开采量为5万吨。在原告起诉后,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停业关闭,其原股东为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3513.9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及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因采矿放炮导致原告罗润平房屋开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及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在诉讼阶段注销,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承担。关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与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的责任比例,因双方生产规模相差较大,故其责任比例以其开采量来确定较为合理,即双方的责任比例定为92:8较为恰当。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生产规模较小,其一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泰和县上田黄冈开楷石料厂与被告泰和南方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润平房屋损失13513.98元的92%共计12432.86元。二、限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润平房屋损失13513.98元的8%共计108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元,由被告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26元,由被告胡春明、胡春茂、胡春庆、胡晓东承担1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