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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横街路口时,与夏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夏某受伤。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夏某送医院救治,后被接警后赶至医院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国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夏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赔偿凭证,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