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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晓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吕晓华,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吕晓华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吕晓华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吕晓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晓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半年度表扬、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晓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晓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