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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系寿山乡长志村会计。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恢复审理。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被告人王某某为别人担保产生债务无法偿还,因其知道被害人梁某某家有建房补助款,遂来到梁某某家,以代其领建房补助款为由,骗走梁某某的贷款银行卡及身份证,并从卡中支取现金30000元,并关闭手机后逃匿。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30000元及利息8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房补卡取钱明细、银行流水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何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