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延和与李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曹延和,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重,打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负责人: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李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重辩称:李重是鲁M×××××号车驾驶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赔偿。李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00元,主张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被告李重驾驶其所有的冀M×××××号小型轿车在黄骅境内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406KM+800M处,与对向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曹延和相撞,造成曹延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重、曹延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重为冀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内。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81.6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4、误工费13374元,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主张,32544元/年÷365天×150天=13374元。5、护理费5826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主张,42532元/年÷365天×25天×2人=5826元。6、残疾赔偿金6774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22580元/年×15年×20%=67740元。7、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7元,母亲姜淑芳,1915年8月26日出生,有5个子女,被扶养年限5年,5年×6134元÷5人×20%=1227元,提交鉴定报及姜淑芳户口页、身份证、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车损1005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1份。12、拖车费200元,提交票据1张。13、停车费140元,提交票据6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正常饮食就能提供原告营养需求,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原告从事销售,但是按其实际年龄并没有相应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医嘱并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与事实不符,认可一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车损过高。拖车费、停车费,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并不涉及拖车、停车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李重的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提交收条,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00元,收到人是作为护理人的原告之侄子。原告曹延和认可被告李重垫付医疗费15100元,并同意返还。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081.63元,依据住院费收据等证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3、营养费,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13374元,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2544元/年计算,依据派出所居住证明及产品销售授权书,能够证实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仍从事与其身体条件相适应的工作,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误工150天。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150天=13374元。5、护理费5826元,依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应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25天×2人=5826元。6、残疾赔偿金67740元,22580元/年×15年×20%=67740元,依据鉴定报告、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2014)黄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7、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元,原告母亲姜淑芳,1915年8月26日出生,应扶养年限5年,姜淑芳有5个子女,5年×6134元/年÷5人×20%=1227元,依据鉴定报告及姜淑芳户口页、身份证、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事故责任确认。11、车损1005元,依据车损鉴定报告确认。12、拖车费200元,依据票据确认。13、停车费140元,依据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确认109093.6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延和、被告李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曹延和所驾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李重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重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作为冀M×××××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按75%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109093.63元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冀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曹延和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92167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1345元,剩余5581.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按75%比例赔付原告418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滨州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曹延和返还被告李重垫付医疗费15100元,被告李重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直接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延和各项损失107698.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曹延和返还被告李重垫付医疗费15100元;二、被告李重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赔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曹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曹延和承担27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