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芝辉与陈树贵、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宁某(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长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安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张长福,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张长福,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陈某驾驶的四轮车与原告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三轮自行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发生住院费66434.94元、医疗费(包括复印费)5529.52元、护理费688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财产损失7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1488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48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票据2张、费用账单1份、药品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费票据1份;胜利医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复印病历票据3张;胜北医院病历3份、住院票据3张、治疗费票据2份、复印费票据3份;孤岛医院门诊票据4张、收据1张;村卫生室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3天,发生医疗费80646.65元。证据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孤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取钢板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6317.81元、诊疗费160元,复印病历发生费用22元。证据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及左三踝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周文霞、房思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周文霞、房思香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85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证据七、打印照片1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00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系行政责任划分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对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4张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孤岛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通过医疗卡医保支付,应当予以扣除。救护车属于公益性质,不应收取费用,故被告不承担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400元;村卫生室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胜北医院、胜利医院病历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相应鉴定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系无驾驶证,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二、证据三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向两名护理人员支付费用的证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七无法证实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胜北医院、孤岛医院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的门诊票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工作、居所、护理人员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中的胜利医院、胜北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上述住院费用的诉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原告因住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机动四轮车沿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五金东侧向北转弯时,与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安某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安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等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22天,发生医疗费60117.13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因取内固定物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6317.81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前,原告因对受伤部分检查、治疗、复印病历发生费用5529.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和期限、护理依赖、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其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第2-9肋骨骨折及左三踝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次(2013年12月29日)及最后一次(2015年2月2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院外均由周文霞、房思香,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陈某驾驶机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原告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已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四轮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肋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发生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7196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6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29222元×9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就医、复查等必然产生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六、关于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八、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3200元,系本案必然发生费用。因伤残、护理人数和期限鉴定发生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陈某应予赔偿;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因此项鉴定发生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复印费719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护理费688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378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护理费6885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644.56元。剩余损失65144.4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某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护理费6885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644.5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5144.46元。(被告陈某垫付款40000元先行折抵原告上述损失);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安某负担106元,由被告陈某的负担14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梅审 判 员 吴光红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