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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宗焕与高胜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焕,高胜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叶宗焕,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胜林,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叶宗焕与被告高胜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叶宗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焕诉称,被告高胜林于2011年4月15日将其购买的陆川县城新洲路“商业步行街和3栋009号商铺转让给其,但被告所转让的商铺已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以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未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陆川商业步行街铺面转让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商铺,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高胜林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胜林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宗焕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高胜林将其购买的陆川县城新洲路“商业步行街和3栋009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叶宗焕,被告所转让的商铺已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不能过户给原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以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1日,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经多次追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宗焕与原告高胜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林偿还原告叶宗焕借款35万元。二、被告高胜林支付原告叶宗焕借款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胜林负担(原告已预交3275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万春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