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亮亮,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何幸,董事长。原告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长期发生轮胎买卖业务,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6份,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轮胎57条,共计货款367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轮胎57条,因被告在此前的业务来往中曾多支付原告货款100元,故截止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8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668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6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加工、销售工业工程橡胶制品、橡胶履带等产品的企业,被告系销售工程机械配件、轮胎等产品的企业。原、被告多年来长期发生轮胎买卖业务,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其中,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5条,计款21427元;同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6条,计款2598元;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10条,计款6010元;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8条,计款3464元;同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6条,计款2418元;同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条,计款866元。以上6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最高欠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原告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收货人何幸。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超过付款期限七日以上,被告须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以上6份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轮胎57条,共计货款367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6次向被告供应轮胎57条,共计货款36783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往来帐款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非常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本公司业务的支持,为确认双方往来账款余额是否相符,现将本公司会计账薄记录的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往来帐余额列示如下,供贵公司核对。欠本公司余额共计36783元,其中已开发票35917元,未开发票866元”。被告盖章确认后将对账函回传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6月7日前双方曾发生轮胎买卖业务,期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曾多支付100元,同意从本案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合同传真件6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幸签名的送货单原件1份、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往来账款对账函传真件1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份、被告的工商信息材料1宗。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计款36783元。原告自认之前被告多支付货款100元,同意从本次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对已付款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7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861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斯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毅狮迈工业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6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39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739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