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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41号,被告人杨征霖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舜陵镇凤凰食府、钱多多茶油农庄、五里桥村等地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在该赌场占股分水子钱非法牟利,该赌场以扑克“斗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中、晚餐、烟、水等,每天拉拢十余人至数十人参与聚众赌博,并从桌面赌资中抽取每庄100至500不等的水子钱,每天抽取水子钱几千到上万元不等,共计抽取水子钱上十万元,每个股东每天可以分得水子钱上千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场里采取凑摊子赌博的方式占股,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凑摊子的方式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参股时间短,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