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友祥,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辰公司)诉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度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6000796元的EVA胶膜,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作为预付款,原告供货达到预付款金额后,将继续供货,每供货满10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1000000元。合同产品交付完毕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30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总计向被告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6000796元,另外被告还临时向原告采购了其他型号的胶膜1753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890320元,尚欠112800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800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恒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度辰公司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供货期内,由度辰公司向华盛恒能公司提供SFX-200和SFX-300型EVA胶膜各300039.8平方米,规格986*0.45mm,单价10元/平方米,总金额6000796元;度辰公司按照合同确认的日期,将产品送到华盛恒能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交货地点;华盛恒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度辰公司即安排出货,当出货货值达到预付款金额后,度辰公司额外安排1000000元货物出货,当应付款超过1000000元时,华盛恒能公司在收到度辰公司开具的发票5个工作日内付款,每次付款不少于1000000元,合同产品交付完毕,华盛恒能公司在收到发票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度辰公司向华盛恒能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13年12月28日,共计供货6000796元,度辰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华盛恒能公司还向度辰公司购买货款为17532元的SFX-200和SFX-300型974*0.45mm的EVA胶膜各876.6平方米,度辰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合计6018328元,华盛恒能公司仅支付了4890320元,尚欠112800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度辰公司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就合同之外的产品买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度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盛恒能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度辰公司主张后,华盛恒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度辰公司要求华盛恒能公司支付货款1128008元、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度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8008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3元,由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蒋美琴人民陪审员 邹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