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毅,系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认识五个月时,被告以其身份证快过期了为由要求原告尽快登记结婚,原告信以为真,便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亲于2009年去世,之后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说是原告的生辰八字与其父亲不合,是原告克死了父亲。女儿出生后,生活负担加重,被告不愿外出务工赚钱养家,原告只好外出广东务工,每月寄钱回家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用。被告于2011年到上海市务工,原告于2012年过去后,因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离开被告前往浙江、厦门等地务工,直至现在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经常谩骂原告,对原告起码的信任和尊重都没有,致使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同意并当庭支付女儿抚养费的前提下,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双方虽了解不深,但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的家庭情况是了解的,原告称被告以身份证快过期为由欺骗原告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从来没有打过架,从来没有过家庭暴力。2009年3月,原告在女儿出生才5个月的情况下就外出打工,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也只是在2009年和2011年两年在家过年,2011年和2012年只回过一两次家且只在家住一两天。原告从2013年至今三年间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过一分钱生活费给女儿。2011年,被告前往上海打工,后叫原告一起来上海工作,但原告来上海工作了三天,就以不适应工作为由,独自去了浙江。原、被告结婚七年多,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原告外出务工六年,至今已有三年没有回家没有音信。原、被告虽然没有深厚的感情,但被告没有重大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是原告好逸恶劳,不能与被告同甘共苦,并有意不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也不想维持这段婚姻,原、被告在2014年就曾经协商离婚,但因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未协商好。二、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同奶奶的感情深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权应该归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前的收入和消费标准,女儿的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由原、被告每月各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当庭支付女儿11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6000元。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林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杰坝乡黄沙小学就读一年级,一直随被告林某甲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林某乙宜随被告林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始支付)。原告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林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人民陪审员 蔡兆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