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奋平、郝迎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奋平,郝迎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曹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丽,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奋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迎春,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机械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丽、被上诉人李奋平、郝迎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奋平与郝迎春系夫妻。2012年4月6日,李奋平、郝迎春与红岩机械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及《还款保证书》,约定:李奋平、郝迎春租赁红岩机械公司的5台北奔重卡车,租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租赁费共计189.5万元,首付19.5万元。此后每月的6日各付10.652万元。《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李奋平、郝迎春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红岩机械公司交付租金,每台车金额为6万元,其中,首付租金3.9万元,还款保证金1万元。第六条约定车辆一年的保险费1万元(每台)。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红岩机械公司所有。第十二条约定李奋平、郝迎春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李奋平、郝迎春所租车辆如出现故障,应及时到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维修,如发生质量问题,李奋平、郝迎春可直接向生产厂家投诉。合同签订后,红岩机械公司向李奋平、郝迎春交付了5台北奔重卡自卸车,李奋平、郝迎春分别于2012年4月1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5日向红岩机械公司交付购车款等40.625万元。李奋平、郝迎春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大梁磨损情况,经过修理,磨损情况仍未改善。2012年9月20日,红岩机械公司拉回了其中的3台,随后另外两台车也送回了红岩机械公司。该5台车一直在红岩机械公司停放至今。后红岩机械公司起诉李奋平、郝迎春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李奋平、郝迎春于2013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车返款。2014年5月24日,李奋平、郝迎春申请车辆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一)五台自卸车车辆制造日期、合格证发证日期、出厂日期均存在次序错误。(二)五台自卸车实测车厢内部与机动车技术参数表明自卸车车厢内部高度不符,生产企业?擅自加高车厢高度,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的规定。(三)五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平衡轴左右钢板弹簧与主车架或主副车架连接板发生运动干涉,导致自卸车主车架强度减弱,驱动桥轮胎异常磨损,致使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属设计、制造缺陷”。另查明,鉴定书中5台车车辆状况(1)中,均表明“龙门架外侧立板内侧面加焊一块钢板并磨损”。说明车辆曾经修理过,红岩机械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李奋平、郝迎春支出鉴定费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从形式上看系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案的案由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红岩机械公司出售给李奋平、郝迎春的5台自卸车,存在车辆制造日期、合格证日期、出厂日期均存在次序错误。5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平衡轴左右钢板弹簧与主车架或主副车架连接板发生运动干涉,导致自卸车主车架强度减弱,驱动桥轮胎异常磨损,致使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红岩机械公司出售给李奋平、郝迎春的车辆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李奋平、郝迎春选择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奋平、郝迎春总计交付红岩机械公司的车款中,其中5万元是保险费,已经实际支出,无需返还。关于其中的5万元还款保证金,因红岩机械公司所售的车辆无法使用,故李奋平、郝迎春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该款红岩机械公司应予返还。其他购车款依法应予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红岩机械公司所有。故红岩机械公司称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李奋平、郝迎春,在没有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能解除买卖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李奋平、郝迎春所租车辆如出现故障,应及时到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维修,如发生质量问题,李奋平、郝迎春可直接向生产厂家投诉,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李奋平、郝迎春所购车辆进行过修理,红岩机械公司关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找厂家解决等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李奋平、郝迎春与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奋平、郝迎春购车款301250元、还款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李奋平、郝迎春负担974元,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6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红岩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追加车辆生产者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奔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包头北奔公司对李奋平、郝迎春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更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李奋平、郝迎春继续履行《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奋平、郝迎春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李奋平、郝迎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车辆生产者包头北奔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到厂家指定的维修站维修或者是向厂家投诉解决质量纠纷。二、车辆质量问题依法首先应修理、更换,一审法院判决直接退货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曾经修理过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三、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奋平、郝迎春名下,买卖双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不能违反《合同法》第八条规定随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五条认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红岩机械公司所有,因而判决解除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四、李奋平、郝迎春在使用五个月后因无法按期支付分期购车款,将车辆开回红岩机械公司,红岩机械公司多次索要分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奋平、郝迎春才以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应在车辆使用期内提出维修、更换、重作,而不应当在红岩机械公司要求李奋平、郝迎春支付分期款之后提出。李奋平、郝迎春答辩称:红岩机械公司要求追加包头北奔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红岩机械公司与包头北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红岩机械公司与李奋平、郝迎春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包头北奔公司与李奋平、郝迎春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红岩机械公司交付5台车后就存在大梁磨损严重的缺陷,红岩机械公司进行维修,在龙门架外侧立板侧面加焊一块钢板,但磨损更加严重,红岩机械公司无法维修后,就以“拉回厂家进行鉴定,查明问题处理此事”为由,在2013年9月20日拖走3台车,在9月21日左右又暗自拖走剩余2台,至今5台车在红岩机械公司存放。车辆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无法使用,买卖合同只能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红岩机械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红岩机械公司己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李奋平、郝迎春交付购车款共计40.62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红岩机械公司返还数额是35.125万元,无需返还的是5万元保险费,该两项之和与40.625万元相差5000元,一审判决未明确。李奋平、郝迎春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红岩机械公司称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包头北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口头驳回其申请,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追加包头北奔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案卷中无此材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应追加包头北奔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包头北奔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红岩机械公司在销售本案所涉车辆时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李奋平、郝迎春有权主张红岩机械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根据该条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红岩机械公司在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即包头北奔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红岩机械公司可另行向生产者包头北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包头北奔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红岩机械公司要求追加包头北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红岩机械公司所有,红岩机械公司对车辆有管理的权利”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法》中并未禁止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条约定是有效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和《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二十条“李奋平、郝迎春按本合同约定付清红岩机械公司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李奋平、郝迎春”的约定,李奋平、郝迎春在未付清购车款前不能取得本案所涉5台车的所有权。现在李奋平、郝迎春尚未付清全部车款,红岩机械公司提出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奋平、郝迎春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所涉5台车出现质量问题后,李奋平、郝迎春可直接向生产厂家进行投诉,从该条约定文义看,李奋平、郝迎春对如何解决车辆质量问题是有选择权的,其既可以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李奋平、郝迎春提起本案诉讼向销售者红岩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对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方式,双方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奋平、郝迎春要求退货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李奋平、郝迎春要求解除与红岩机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所涉5台车因设计制造缺陷不能正常使用,放至红岩机械公司后,红岩机械公司至今未进行修理,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红岩机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表述错误,应为李奋平、郝迎春向红岩机械公司交付首付款,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红岩机械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红岩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虽有文字表述错误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