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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那顺通力嘎与宝力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通力嘎,宝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那顺通力嘎,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力格,男,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那顺通力嘎诉被告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通力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力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通力嘎诉称,被告宝力格于2009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10000元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3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力格于2009年12月30日从原告那顺通力嘎处借款10000元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30日。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照银行现行贷款利率5.9%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84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宝力格欠原告那顺通力嘎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力格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那顺通力嘎要求被告宝力格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那顺通力嘎要求被告宝力格给付利息10500元,未超过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照银行现行贷款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846.97元,4倍的数额是11387.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格给付原告那顺通力嘎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2055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宝力格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宝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