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闵英与李文录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闵英,李文录,陈文静,贾东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146号原告张闵英,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录,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陈文静,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贾东雨,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文静、贾东雨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闵英与被告李文录、陈文静、贾东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闵英及其代理人朱孟喜,被告李文录、陈文静、贾东雨及陈文静、贾东雨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闵英诉称:原告与李文录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0年左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1706号的房屋一套,之后李文录多种恶习开始显露,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先裂痕,后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李文录隐瞒原告多次将房子做抵押担保,并在未还清借款情况下又瞒着原告与陈文静、贾东雨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要将房屋卖给陈文静和贾东雨,但在办理网签手续时需要原告签字,原告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并阻止了网签办理和过户等手续;李文录采取隐瞒方式,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陈文静、贾东雨也是明知并且故意签订的合同,鉴于上述事由,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李文录与陈文静、贾东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录辩称,我借了20多万,需要钱还钱,因为我借钱时没有同原告商量,所以卖房子时我也没告诉原告,当时陈文静、贾东雨和中介找我时说不需要我妻子签字就可以办,我才跟他们签的合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静、贾东雨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与李文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是登记在李文录一人名下,我二人通过中介与李文录认识,卖房信息登记在各中介公司,为了购买涉案房屋我们已经把自己的原住房卖了,三次看房时只见到一个成年男子住在里面,说是李文录的儿子,并没有人阻止我们看房,也没人说房子不卖,签订的房屋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作为普通人,我们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现在因李文录反悔,我二人不得不租房居住,网签的手续已经办完,我们是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才知道李文录有老婆的,已经起诉要求李文录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闵英与李文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5月17日结婚,并于婚姻期间购买了位于1706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李文录名下。2014年12月20日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李文录将1706号房屋出售给贾东雨、陈文静,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0日李文录先后收到贾东雨与陈文静定金及部分首付款共计28万元,2015年1月29日李文录又与贾东雨、陈文静签订《声明》,确定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格为180万元以及如果一方在办理当中违约双倍赔偿对方和中介费;2015年1月30日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约定前期定金及部分首付款已给给房主28万元,剩余首付款约定过户当天全部结清,过户后按房本交到银行的日期为准,30个工作日内房主李文录收到尾款,以及出卖人承诺2015.2.2日前与银行做完全部面签手续(配偶签字、双方户口本、房主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如不去赔偿买受人总房款的1%,并次日结清。诉讼中,1706号房屋仍登记在李文录名下,张闵英称其对李文录卖房的情况并不知情,主张李文录系无权处分,贾东雨、陈文静明知1706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文录恶意串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李文录认可其事先未告知张闵英卖房事宜,但否认恶意串通,称其因中介告知不需要配偶签字才签的合同;对此贾东雨与陈文静表示是李文录先隐瞒了配偶的情况,北京嘉盛卓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李振朋系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买卖房屋的中介,到庭作证证明李文录曾表示没有配偶,发现其有妻子后曾叫李文录带其妻子到店协商,但没有叫过来。贾东雨与陈文静亦否认与李文录恶意串通,表示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提交登载在网上的1607号房屋卖房信息和周边房屋报价信息的照片佐证180万元的成交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另外指出实际系李文录与张闵英恶意串通不愿意履行合同,对此已先于本案起诉李文录、张闵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声明》、《补充协议》和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李文录对夫妻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文录名下,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房屋属于李文录与张闵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文录不能自行处分,但无权处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是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主观上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且客观上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李文录与贾东雨、陈文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对此张闵英也无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闵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张闵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