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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光磊与吴庆瑞、宋士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磊,吴庆瑞,宋士旺,张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刘光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504133118,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345号。被执行人:吴庆瑞,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10244650,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沙土集村0299号。被执行人:宋士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12064613,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沙土集村0377号。被执行人:张成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705064614,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方庄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光磊与被执行人吴庆瑞、张成华、宋士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