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与张富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张富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卧云山。法定代表人:李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刘国海,系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富忠,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诉被告张富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张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利用原告施工资质对昆明市滇池路渔堆村回迁房项目三片区工程施工,承担该项目的组织管理及经济管理并及时支付一切费用(材料费用、人员工资等)。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材料款、建筑物资租赁费等费用被其他公司、个人起诉,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公司为被告共垫付126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对外拖欠材料款及租金而让原告来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26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他们支付多少我都不清楚,他们起诉我所欠的钢材款也没有证据,他们说委托我受理,但是没有委托书,在工地上项目经理是谁也不清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利用原告施工资质独立对昆明市滇池路渔堆村回迁房三片区进行施工,原告收取1%的管理费,5.5%税收、1%的风险保证金后全部工程款则拨付给被告,被告在挂靠施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1、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2、(2012)盘法民三初第130号,3、(2013)璧法民初字第01179号。欲证明1、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期间对外拖欠云南荣涛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等费用1250000元,原告被云南荣涛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材料款1250000元;2、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期间对外拖欠黄福刚租金等费用16400元,原告被黄福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租金16400元。证据三、收据、案款收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人民币合计1266400元;证据四、三片区的结算书,有被告的签字,欲证明是被告承包施工的;证据五、收据,欲证明工程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质证: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合同我手上没有,而且签了这个合同他们就应该下一份委托书给我,但是我并没有委托书,这个项目的经理、财务、出纳等人员都是他们公司的人全权处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我去买的,我没有委托书,我无法让人去购买任何钢材;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算是每次他们公司结算清楚,再让我去签字,我没有实际参与管理;证据五、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都是他们叫我去签字。我还想补充一下,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也不清楚,处章是谁拿去盖的也不清楚。被告张富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原告群力公司与被告张富忠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就昆明昊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和风颐园小区回迁安置房3片区工程项目经营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任该项目经营承包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业务、施工、人事安排、验收、结算、业内资料等全部项目工作。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经济管理的一切权利和一切责任及及时拨付一切费用。(包括风险押金、罚金、现场设施、施工费用、材料费用、办公业务费用、人员工资等)。该工程的一切相关文件原件必须报送公司存档,并听从公司监管人员的指导。被告如需原告派出项目经理及安全员、质检员,应提前十天提出申请,经公司和本人同意后,被告应按不低于该人本公司工资待遇发给其报酬和补贴及奖金。并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及出现的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不得牵连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时、按量支付材料商材料款、参加工程建设工人工资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解决和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书上书写“三片区最终决算单价为21013750.69元,董云华同意此结算为最终决算”,该结算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和风颐园小区工程项目部(3)的印章,被告张富忠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张富忠就合同项目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多张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其中部分支票存根的签字人为张富忠,收款人为董云华。2010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荣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合同中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昆明市滇池路渔堆村村民回迁房工地,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董云华,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和风颐园小区工程项目部(3)印章。因原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本院作出(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判决书确认向案外人云南荣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56526.31元及以该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判决2012年8月21日执行了100000元,2012年9月11日执行了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执行了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执行了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执行了200000元,2013年4月23日执行了150000元,2013年7月2日执行了100000元,2013年10月8日执行了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执行了200000元,共执行了1250000元。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2月26日,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和风颐园小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黄福刚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支付租金,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黄福刚租金13113.96元及违约金30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2日执行完毕,原告共支付了16400元。原告认为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故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揽建设工程应有的资质,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认可收到了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本案被告作为工程价款的得益者,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虽不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亦辩称不认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董云华,但该合同中有工程项目部(3)的印章,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上加盖了该印章,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支票存根亦有董云华的签字,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完全预见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出具的收条及签字的支票存根金额都较大,被告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属于损失,原告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但仍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璧法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被告张富忠,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案外人黄福刚与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和风颐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该判决未明确是哪个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租用了建筑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00元及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1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8元由原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承担人民币198元,被告张富忠承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