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42号原审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丁某某亦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等人开车到靖远县刘川乡涝坝湾村找到该村村民杨某某向其索要欠款。由于杨某某称没钱归还,要到平川去找钱,丁某某开车将杨某某拉上向平川方向走去,当车行驶到靖远县三滩黄河大桥滨河路附近时,因杨某某找借口推脱不还钱,丁某某便将车停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两人又用捡来的一根木棒在杨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几人下车后,杨某某就与丁某某厮打在一起,两人被拉开,丁某某用木棒在杨某某身上打了几下,致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给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靖远县公安局刘川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被告人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475.56元,误工费3288.08元(住院治疗46天,46天×71.48元/天),护理费3288.08元(住院治疗46天,46天×71.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治疗46天,46天×40元/天),营养费1840元(住院治疗46天,46天×4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24331.72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影像片照片、靖远县公安局靖公(刑)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借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索要债务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及住院天数、医嘱加强饮食的意见,参照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以一人的标准计算为宜,请求的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人丁某某自愿承担交通费600元,故对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24331.72元,已付10000元,下余1433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轻。上诉人要求的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原审未支持不当。对于误工费,原审只判决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未判决医嘱说明的休息半年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各项费用总计83427.68元。二审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予质证、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民事部分,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未计算出院休息期间的费用等上诉意见,经查,伤残赔偿金并非本案应当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畴。对于二次手术费,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误工费,原审计算得当,上诉人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无依据。故原审就各项民事赔偿费用计算得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张学丽审判员 李复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敬波 关注公众号“”